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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永珍、魏在田等与冯有生、刘晓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有生,王永珍,魏在田,张翠恋,魏某1,魏某2,刘晓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生,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南王乡南王粮站工人,现居定襄县饲料厂宿舍万事兴小区南楼东单元1层西门。委托代理人郭贵连,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定襄县人,定襄县饲料公司工人,现居定襄县饲料厂宿舍万事兴小区南楼东单元1层西门,系冯有生妻子。委托代理人冯午生,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生,定襄县人,定襄县宏道粮站职工,系冯有生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珍,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农民,现居定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在田,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恋,女,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王永珍、魏在田、张翠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2009年1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男,2013年8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魏某1、魏某2法定代理人王永珍,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刘晓勇,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山西凤凰山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职工,现居定襄县白村后街。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城中街。负责人郭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冯有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珍、魏在田、张翠恋、魏某1、魏某2,原审被告刘晓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有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贵连、冯午生,被上诉人王永珍、魏在田、张翠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20分,魏志东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瑶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瑶三线32KM+500M处时,与由冯有生驾驶的晋H×××××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魏志东当场死亡,冯有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有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珍系魏志东妻子,魏某1系魏志东长子,2009年1月26日生。魏某2系魏志东次子,2013年8月10日生。魏在田系魏志东父亲,1949年12月20日生,张翠恋系魏志东母亲,1952年4月25日生,魏在田与张翠恋尚有两个女儿魏妙芳、魏志芳。晋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晓勇,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21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基准日受损车辆宁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582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07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992元。定襄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魏志东、冯有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晋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有生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23203.5元。原告诉请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07元标准计算,该项为23203.5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该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0.01元。魏某1系魏志东长子、魏某2系魏志东次子、魏在田系魏志东父亲、张翠恋系魏志东母亲,魏在田另有子女两人。原告诉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因魏志东的年获赔偿额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6992元,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104880.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5、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及其家属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的确产生一定的费用,该院酌定该项为2000元;6、运尸费、停尸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22582元,原告提供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认可,该项为22582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58845.51元。定襄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珍、魏某1、魏某2、魏在田、张翠恋112000元。(二)、被告冯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珍、魏某1、魏某2、魏在田、张翠恋740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34元,原告王永珍、魏某1、魏某2、魏在田、张翠恋负担3261.53元,被告冯晓勇负担3436.81元。冯有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2、原审法院是在2016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原审判决书引用、并予以考虑了开庭时隔一个月后的,由王永珍、魏在田、张翠恋、魏某1、魏某2单方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魏志东车损鉴定22582元。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原审违法认定,是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一审人民法院就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时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因素,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于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将该鉴定意见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但一审人民法院在未将该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采信。但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冯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珍、魏某1、魏某2、魏在田、张翠恋7177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冯有生负担354元,由被上诉人王永珍、魏在田、张翠恋、魏某1、魏某2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