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满仓诉被告刘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仓,刘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494号原告:刘满仓,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唏光,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满仓诉被告刘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唏光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仓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补还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屡次借款如下: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32500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5月28日借217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1日借1300元,2013年12月27日借1300元,2014年1月1日见面借走1500元,2010年12月30日借2000元,并保证7月份付清全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6张。留存均为复印件。被告刘唏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6张借条,借款本金总计603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12月30日借2000元;2.2013年5月28日借217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3.2013年11月29日借现金325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4.2013年12月27日借现金1300元;5.2014年元月1日借现金1500元;6.2014年4月1日借现金13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上所借本金予以认定,其中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利息3分,未明确为年利率、月利率或年利息、月利息,其余四张借条上未载明利率或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被告书写的借原告本金共计60300元的借条,应认定为被告之债,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60300元,其中两张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该两张借条上借款本金为21700元和32500元按利息3分计算无法支持,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四张借条借款本金共计61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日期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唏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满仓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唏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满仓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唏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满仓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刘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冯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