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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周刚与钱文辉、胡书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钱文辉,胡书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03号原告:周刚,曾用名周来华,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辉,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书雯,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周刚诉被告钱文辉、胡书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胡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人民币845522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案外人高某借款50万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再次向高某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及李某、邵某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没有归还全部借款。2016年3月10日,高某以周刚为被告向贵院提起“(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间借贷之诉。同日,高某以钱文辉、胡书雯、周刚、李某、邵某为被告提起“(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间借贷之诉。贵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和6月8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234号”和“(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周刚偿付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63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周刚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文辉、胡书雯追偿;判决钱文辉、胡书雯偿付高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3875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2016年1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周刚、李某、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刚、李某、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钱文辉、胡书雯追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受理高某的执行申请后,依法对原告周刚的银行账户和公积金账户进行了冻结。为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原告与高某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333元由原告承担;约定“(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金135万元,利息387567元,合计1737567元由本案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即579189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高某放弃生效判决书中周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解协议书达成后,高某和周刚共同向贵院执行部门申请确认,在得到贵院的同意后,周刚于2017年2月23日向高某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3月6日,在周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贵院依法发出“(2016)皖1824执389号之五、六、七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周刚银行账户和公积金账户的冻结,至此,高某申请执行周刚一案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综上所述,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记载,周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钱文辉、胡书雯追偿。被告钱文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其要求周刚出具还款845522元的银行还款凭证。被告胡文雯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3张,来源于“(2016)皖1824民初234号”和“(2016)皖1824民初236号”案卷,证明本案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30日分别向高某借款5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200万元由原告和李某、邵某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高某偿还借款本息20万元和66333元(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后有权向钱文辉、胡书雯追偿;“(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李某、邵某对钱文辉、胡书雯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387567元(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钱文辉、胡书雯追偿;4.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6)皖1824民初234号”和“(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和高某经协商,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金20万元和利息66333元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本金135万元和利息387567元由本案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即人民币579189元,高某放弃生效判决书判决的本案原告承担的其他义务,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本息已经向高某支付完毕;5.(2016)皖1824执389号之五裁定书、“(2016)皖1824执389号之六裁定书、(2016)皖1824执389号之七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与高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款项后,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解除了对本案原告的全部执行措施。经质证,被告胡书雯对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文辉、胡书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案外人高某借款50万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再次向高某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李某、邵某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没有归还全部借款。2016年3月10日,高某以周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钱文辉为第三人。同日,高某以两被告、周刚、李某、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6月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63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并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刚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文辉、胡书雯追偿。2016年6月8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被告钱文辉、胡书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3875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并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周刚、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周刚、邵某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文辉、胡书雯追偿。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周刚与案外人高某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日,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刚(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利息66333元、(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款项(见和解协议书)本息人民币579189元整”。2017年3月31日原告周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周刚作为两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按生效的(2016)皖1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及(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与案外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案外人高某也出具了亲自签字的收条,表明原告周刚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案外人高某已无权再就845522元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与此相对应,本案原告周刚有权按生效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两被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845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辉、胡书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刚保证追偿款845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5元,减半收取6127.5元,由被告钱文辉、胡书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家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