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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与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47号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6183507。经营者:彭五胡,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HP993T。法定代表人:樊细羡。被告:梁五妹,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与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川公司”)、梁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告梁五妹的委托代理人黎志珍、陈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5041元及逾期利息(以450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皓川公司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采购了牛角扇、螺丝等五金产品,双方约定本月货款下月底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皓川公司要求按时按量向其送达了全部采购五金产品,但被告皓川公司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被告皓川公司对账核算,被告皓川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041元。由于被告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五妹是被告皓川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五妹应对被告皓川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五妹辩称,被告梁五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皓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樊细羡,被告梁五妹目前已经不是被告皓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唯一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梁五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皓川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皓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五妹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皓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梁五妹于2016年11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樊细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至10月彬林五金电器送货汇总及送货单,主张被告皓川公司向原告采购了大量五金产品,原告已按质按量向被告皓川公司交付了所有的采购产品。该送货汇总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至10月,列明了公司名称为皓川,列表中记载了送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每月份汇总的落款处均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名内容。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皓川,列明了相应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送货单上的内容与2016年6月-10月彬林五金电器送货汇总内容相互对应。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为崔晖山、何玉先、谢明华、石元科、侯静,以上人员均是皓川公司的员工,送货汇总的签名人员是石元章,石元章是皓川公司的监事。原告提交了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主张经原告与皓川公司对账,皓川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41元。该统计表记载的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货款共计128840元,已付货款83799元,尚欠货款45041元,落款客户签字确认处有“确认尚欠货款石元章”字样的手写内容。梁五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皓川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梁五妹的签名。送货单上的日期与送货单号的顺序有部分是相反的,其余基本是连号的。送货单的原件上有部分属于明显的添加信息,如原件上编号为680517、680524、680510、680512的送货单的单价及内容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9月份石元科签收的送货单在总金额上大写是空白的(只有小写,没有大写),每月的送货汇总上石元章签名全部没有日期,与常理不符。石元章在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的签名没有对应日期。梁五妹确认石元章、石元科是皓川公司的员工,石元章是皓川公司的监事。被告梁五妹确认双方对账后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货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由于皓川公司欠款时间较长,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三十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1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求被告皓川公司支付以450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五妹主张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与皓川公司发生交易的期间为梁五妹担任皓川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梁五妹应对皓川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五妹主张皓川公司目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樊细羡,与梁五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樊细羡为本案适格被告,樊细羡才应当对皓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五妹是在2017年1月17日才收到案涉有关材料,其没有办法向皓川公司取证有关原始凭证、财务账册,所以其认为要求梁五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公平。原告主张与皓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梁五妹为唯一股东期间,其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与皓川公司财产的时候,应当对皓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梁五妹不能以出让股权给他人为由而免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处理方可防止股东以转让股权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皓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皓川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案涉货款的问题。原告诉求皓川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的货款共计45041元,并提交了2016年6月至10月彬林五金电器送货汇总及送货单、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为证。2016年6月至10月彬林五金电器送货汇总上均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字,部分送货单上有“石元科”字样的签字,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上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字,各月份的送货单上的内容与2016年6月至10月彬林五金电器送货汇总上的内容能相互对应,被告梁五妹确认石元章、石元科为皓川公司的员工,石元章为监事,梁五妹虽未确认上述石元章、石元科签字的真实性并对送货单上的内容存疑,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有“石元章”、“石元科”为二人签字字样的送货单、2016年6月至10月彬林五金电器送货汇总及“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予以采信。根据“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记载双方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的对账金额为45041元,原告主张双方于上述期间的交易金额为45041元,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与上述“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反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梁五妹确认其没有支付过该款,被告皓川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过该款,故原告诉求皓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041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以450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五妹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皓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该期间皓川公司的股东为梁五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五妹是皓川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股东,被告梁五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皓川公司的财产,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梁五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支付货款45041元及利息(以4504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五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0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石排彬琳五金电器店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