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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廉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廉某,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84号原告:翁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丹信用社职员。被告:廉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石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与被告廉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廉某、石某立即偿还贷款350200元及利息(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8日;本金3512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本金3502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4812.41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被告廉某、石某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13.725‰。2010年9月8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8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告偿还利息84812.41元,余欠贷款本金3502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廉某、石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350200元及利息(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8日;本金3512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本金3502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4812.41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减半收取327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