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致斌,陈树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35号原告:张永良,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忠,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被告:祁致斌,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榆中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伯,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张永良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重新立案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祁致斌、陈树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被告甘肃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和刘德忠、被告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致斌、陈树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机械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28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机械化公司承包了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的修建工程。2015年8月8日,机械化公司的工地代表人祁致斌与原告达成了书面承包合同,并在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机械化公司承包的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宿舍楼部分区域进行砌砖、抹灰、贴砖等工程。此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19日竣工,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工地代表人祁致斌与原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修建的工程合格,被告机械化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1283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机械化公司辩称,1.机械化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对祁致斌未进行任何授权,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机械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陈树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祁致斌,因此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原告要求的欠款确实与四族中学项目有关,但祁致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直接责任人,机械化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祁致斌辩称,1.对凡是祁致斌和儿子祁昊出具的欠条,均予认可;2.祁致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施工主体为机械化公司,应由机械化公司先行支付工程对外的欠款,之后再由祁致斌与机械化公司以及教育局进行结算。陈树伯辩称,1.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全权由祁致斌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2.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底,祁致斌组织施工队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3.导致本项目部分劳务费、材料商款拖欠的原因:一是机械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拨款,将工程款直接付给祁致斌;二是谭士珍等8人的起诉和其他款项拖欠事宜,是祁致斌等相关人员办理的,直接责任人应是祁致斌,与陈树伯没有直接关系;三是漳县教育局至今未做决算拨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并派项目经理管理该工程事宜,之后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由祁致斌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2015年8月8日,祁致斌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张永良约定由张永良给该工程教学楼进行部分砌砖、抹灰、贴砖等工程,双方书面达成付款协议,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该付款协议进行公证,祁致斌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55000元,后张永良又为该工程教学楼、宿舍楼门厅挂琉璃瓦等工作,2015年9月30日工地负责人许汝荣为张永良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300元的工程计价单,至此祁致斌共拖欠张永良工程款及劳务费258300元。2015年8月21日,祁致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永良付款130000元,剩余128300元至今拖欠。另查明,该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以机械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张永良与祁致斌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祁致斌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机械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树伯,后陈树伯又将工程转包给祁致斌,但该工程一直以机械化公司四族中学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机械化亦未将该工程转包的情形通知给工程的发包方即漳县教体局,故陈树伯与祁致斌的行为对机械化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陈树伯、机械化公司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化公司与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无四川力成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力成公司的授权委托,机械化公司与陈树伯亦未举证证明四川力成公司追认该合同,故对此分包合同认定为是陈树伯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永良劳务费128300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祁致斌追偿。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祁致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录审 判 员 窦学真人民陪审员 魏凯华法官 助理 漆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