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春利、汤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春利,汤艳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7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亮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史春利,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汤艳波,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春利、汤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利、汤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春利、汤艳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正常利息18156.25元、逾期利息6366.11元、原挂账利息13086.30元,利息合计37608.66元,本息合计187608.66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春利、汤艳波二人签订了74013201403001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史春利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史春利于2014年6月20日领取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执行月利率9.96‰,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史春利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661.20元,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偿还利息90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史春利尚欠挂账利息13086.30元。史春利于2015年12月2日领取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玉米种植,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史春利共欠贷款本金150000元,正常利息18156.25元,逾期利息6366.11元,原挂账利息13086.30元,利息合计37608.66元,本息共计187608.66元。史春利与汤艳波是夫妻关系,汤艳波应对史春利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史春利至今未偿还贷款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史春利、汤艳波承认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春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史春利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被告汤艳波与被告史春利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春利、汤艳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正常利息18156.25元、逾期利息6366.11元,挂账利息13086.30元,利息合计37608.66元,本息合计187608.66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史春利、汤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继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丽群书 记 员 初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