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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何某1、王某1等与何某2、何某3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王某1,尚某,何某2,何某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女,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生于1971年5月3日,藏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何某1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女,生于1945年1月16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何某1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2,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女,生于1962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男,生于195年7月27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何某2丈夫。上诉人何某1、王某1、尚某与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王某1、尚某上诉请求:1、撤销武都区法院(2016)甘12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相邻居住多年。上诉人基于老石墙在自家地基上修筑院墙,该院墙与被上诉人房屋南边背墙相接,但被上诉人却执意阻拦,要求在上诉人的院内给其留一条小路,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便强行挖坏围墙,并多次辱骂甚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便将准备修砌石墙的石头堆放在自家空地上,该空地位于被上诉人房屋西边,并不是被上诉人通行的道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在自己空地上堆放石头的行为构成侵权属认定错误。该空地是1992年为修姚江公路征用上诉人部分宅基地后,乡政府和村委会给上诉人的补偿,上诉人在自己空地上堆放石头,是属于合法地使用自己的空地,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空地属于被上诉人的出行道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买地立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通行道路是在其房屋东边,而不是西边。被上诉人之所以能够在西边空地上行走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修建院墙,该处空地并非其通行的道路,被上诉人的出行道路在其房屋的东边。被上诉人为了完全利用其宅基地修房,而封堵了原有道路,强行在上诉人的空地上行走,并意图通过诉讼,将侵占上诉人空地的非法行为变成合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其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空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清除空地上的石头,并允许被上诉人在空地上行走,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任何依据,其虽然在该空地上可以临时行走,但并不能改变该空地的权属,被上诉人对该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存在占有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然判令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对空地享有的合法权利。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村民何贵刘、何德林的询问笔录,江南街道办的谈话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却片面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却以”形式不规范”,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有村委会全体成员的签名确认的证明却成为形式不规范的不予采信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江南街道办的谈话记录既无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上诉人的参与、抗辩,无法确定笔录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参会人员真实身份。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非所诉。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排除妨害,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排除妨害,但一审判决却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权关系的规定为依据,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判决应当被撤销。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未答辩。何某2、何某3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修砌在原告家院内的石墙、腾开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木石,清理原告家的出入道路;2、判令被告不得堵塞原告家门口的通行道路,不得妨碍原告家的通行,保证原告出行道路的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1日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栽在原告家院子的辣椒,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属武都区城郊乡何家山行政村三社村民,已邻居多年,并属亲戚关系。原告老宅基地登记时间为1990年2月26日,该房四至为:东以本户山墙为界靠坎边;南以本户背墙为界靠大坎;西以本户山墙为界靠大坎;北以本户院边为界靠坎边。2010年1月17日原告从本村何贵刘处转让到位于原告老宅集地北大坎下方的房基地一块,2011年原告拆除买来的旧房重新修建了坐西向东的新房,原告从西墙开门,将其道路留在西面行走,向西行走途径被告旧瓦房门前及圈房之间的空地到姚江公路。由于原告旧房西边靠近被告新房,原告旧房西墙与被告新房东墙相接,被告东边旧墙界与原告西坎边通往厕所房顶有一米宽的地方,与原告新房的南墙相接,被告砌砖墙与原告新房的南墙垂直相连,原、被告为这一米宽相连的地方发生争议,双方互不相让,原告将被告砌的墙推倒,被告将辣椒栽在原告旧房的西院,双方发生矛盾后,2016年清明节被告王某1将原告新房向西的道路用石头堵塞,不让原告通行。现原告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修砌在原告家院内的石墙、腾开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木石,清理原告家的出入道路;2、判令被告不得堵塞原告家门口的通行道路,不得妨碍原告家的通行,保证原告出行道路的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1日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申请,在本案中增加:判令被告立即清理栽在原告家院子的辣椒,恢复原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2011年原告将重新修建的新房西墙开门,道路留在西边,原告原有一条向东行走的道路,被原告修了院子和厨房,所以才将道路改道留在了西面行走,现在原告从被告的旧房和圈房的中间行走,被告的旧房是其2000元购买的,该空地是1992年为修姚江公路征用被告家部分宅基地后,乡政府和村委会给被告家的赔偿,该空地的使用权是由被告所有,与原告毫无关系,认为西面没有原告的路;但原告认为2010年购买何贵刘老宅基地时,何贵刘原有的路就是向西行走,所以原告新修的房屋也是向西走,不可能买房不买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砌石头木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腾开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木石,清理原告家的出入道路,保证原告出行道路的畅通,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旧房西边界址是以本户山墙为界靠大坎,而西边靠大坎垂直于原告新房南墙有一米宽的地方,是否构成被告侵权,原告未举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求,请求被告立即清理栽在原告家院子的辣椒,恢复原状。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某1、王某1、尚某腾开堆放在原告何某2、何某3出行道路上的木石,原告何某2、何某3在该道路上通行,被告何某1、王某1、尚某不得妨碍。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某1、王某1、尚某立即清除栽在原告家院子的辣椒,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一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头及木料,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等造成了影响及不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通行的地方属其所有,但不能提供诉争地归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如何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及给相邻方造成损害后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符合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本案实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1、王某1、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1、王某1、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方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