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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辑阳与李同意、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缉阳,李同意,张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保68号申请人刘缉阳,男,汉族。被申请人李同意,男,汉族。被申请人张学军,男,汉族。申请人刘缉阳与被申请人李同意、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3日申请人刘缉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406号广园花苑12栋3单元102号房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607**号)提供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同意、张学军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李同意、张学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同意、张学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缉阳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406号广园花苑12栋3单元102号房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607**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