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治珍、李春元诉被告杨吉蓉、杨大超、杨贵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珍,李春元,杨吉蓉,杨大超,杨贵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206号原告杨治珍,女,生于1965年6月7日,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李春元,男,生于1965年8月7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吉蓉,女,生于1988年10月29日,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吕建国,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大超,男,生于19888年11月15日,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杨贵权,男,生于1964年12月12日,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杨治珍、李春元诉被告杨吉蓉、杨大超、杨贵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治珍、李春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告杨吉蓉及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杨大超、杨贵权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珍、李春元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吉蓉及其丈夫陈先贵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将位于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3组小地名桐子林堡堡属原告承包经营的2亩多荒地用于非法建房。当月15日,原告找到村组干部解决,被告杨吉蓉夫妇才被迫停工。同年12月12日,被告杨吉蓉以51,880.00元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杨大超建房。2016年3月,被告杨大超、杨贵权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挖地基修堡坎,后雷波县黄琅派出所强令杨贵权停工,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也不撤除土地上的施工设施和材料,故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吉蓉辩称,1、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二原告,被告杨吉蓉是依法从杨大琴处受让的;2、土地确权书不客观、不真实,其程序不合法,不应被采纳。被告杨大超、杨贵权辩称,1、二原告既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求应予驳回;2、争议土地是被告杨大超、杨贵权从被告杨吉蓉手中通过合理对价取得的,属于善意取得,故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杨吉蓉承担,并返还被告杨大超、杨贵权支付的对价;3、二原告的损失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吉蓉以51,880.00元将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3组桐子林堡堡土地转让给被告杨大超、杨贵权用于建房。由于原、被告对上述桐子林堡堡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6年3月16日,经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认定为:“店子坪村民委员会:你村桐子林堡堡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经村组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报乡政府集体研究,做出如下认定:一、四至边界:西面到杨远华的田边,南面到雷礼元家和现有荒坡之间有一条边界,对直上去直至公路,东面以当时的电杆为界,电杆东面属于集体所有,电杆西面属于李春元的(现电杆已经移动),北面以公路的弧度为止。该地块店子坪村委根据调查认定为杨志珍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田乡政人民府依据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以土地块使用权归李春元和杨志珍所有。二、如有不服,自本认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大超、杨贵权系父子关系,双方共同居住于四川省雷波县中田乡中田村山水沟组41号,现二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堡坎等设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田乡政人民府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认定书、通知、照片、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两份、情况说明、费用清单、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实际占用人为被告杨大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谁及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杨吉蓉违法转让他人土地,被告杨大超、杨贵权违法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三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使用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损失为包车产生的交通费及部分雷波至黄琅客运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蓉、杨大超、杨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3组桐子林堡堡四至边界为:西面到杨远华的田边,南面到雷礼元家和现有荒坡之间有一条边界,对直上去直至公路,东面以当时的电杆为界,电杆东面属于集体所有,电杆西面属于李春元的(现电杆已经移动),北面以公路的弧度为止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杨治珍、李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治珍、李春元各承担50.00元,被告杨吉蓉、杨大超、杨贵权分别承担17.00元、17.00元、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