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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678号原告:李秀芳,女,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与李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正定县树林村北街××、××国道以东、××路以南××区综合楼××号商铺,购买单价每平米4305.36元,总金额为69919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誊清并移交甲方,甲方承诺按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按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投资合同并按照“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款项6991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5年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润华物流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收款收据;二、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润华物流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芳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购买位于正定县树林北街××、××国道以东、××路以南××区综合楼××室,建筑面积16.24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性质为物流展示。合同约定,合作投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五十年。合作投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305.36元,总金额69919元。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届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交付房款现金69919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选择放弃合作投资的房产购买权和委托经营权,将房产退还甲方(被告)。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腾清并移交甲方。甲方承诺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并按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期满五年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至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合作期满后三十日内退还投资款,并按照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已满五年,故此,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699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二、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芳投资款699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