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梅勇、牛绍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牛绍胜,梅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勇,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宣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被告人牛绍胜,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梅子文,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宣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0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勇、梅子文、牛绍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勇、梅子文、牛绍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梅勇和牛绍胜接受雇请担任椿木营烟草站运输烟叶至宣恩县烟草公司中心仓库的货车司机。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梅勇驾驶鄂Q×××××号货车,装载品名为“云烟87”的烟叶234件,从宣恩县椿木营烟草站出发运往宣恩县烟草公司中心仓库。运输途中,邹某通过被告人牛绍胜与梅勇约定,在狮子关路段等候梅勇,用杂烟换取梅勇所运输的烟叶。同时梅勇电话通知被告人梅子文,要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三件杂烟运至狮子关路段等候。10月18日凌晨0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狮子关村王椿公路与209国道连接线自南向北150米处,梅勇、梅子文、牛绍胜、邹某、李某五人用事先准备的六件杂烟共计600斤,调换了梅勇所运输的“云烟87”烟叶六件(C2F级烤烟3件共计300斤、C2L级烤烟1件共计100斤、C1F级烤烟1件共计100斤、C3F级烤烟1件共计100斤)。梅勇、梅子文将其中三件通过曾某1卖至宣恩县珠山镇茅坝塘烟草收购站,获利人民币5730元。邹某、李某、牛绍胜将其余三件通过曾某1卖至宣恩县珠山镇茅坝塘烟草收购站,获利人民币5380元。经鉴定,被盗烤烟价值人民币1128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退回赃款人民币11280元,被告人梅勇取得恩施州烟草公司宣恩县烟叶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勇、梅子文、牛绍胜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三份、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内部调拨运单复印件四份、椿木营中心组2016年烟叶上车记码清单一份、烟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关于烟叶收购价区的说明一份、2016年烤烟云烟87收购价格(二价区)一份、2016年烤烟收购价格表一份、宣恩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据一份等书证,证人杨某、冷某、黄某、沈某,4、钟某,4、满某、龙某、彭某、邓某、王某、吴某、黎某、曾某2、张某1、张某2、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宣价(刑)认定字(2016)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指认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三份,被告人梅勇、梅子文、牛绍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勇、梅子文、牛绍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子文、牛绍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勇、梅子文、牛绍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梅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自的量刑情节,宣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亦同意对被牛绍胜、梅子文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绍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梅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梅勇、牛绍胜、梅子文的违法所得1128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