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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明,韶关市浈江区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与朱莉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粤0204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陈某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就与朱莉芳离婚一事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因一时疏忽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继而以陈某未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陈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在缴费通知书到期或者逾期时联系过陈某的监护人及代理人进行善意提醒,也没有发过催款通知书,一审法院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不应当按撤诉处理。二、陈某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后,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以陈某的诉讼未满六个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前面的诉讼是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一审法院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规定,陈某曾于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同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204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陈某撤回起诉处理,陈某当天收到此民事裁定书,第二天即28日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没有新的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林 梦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