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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盛瑞亨与刘宏伟、曾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瑞亨,刘宏伟,曾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759号原告:盛瑞亨,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宏伟,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曾广兰(被告刘宏伟之妻),女,汉族,住商城县。原告盛瑞亨与被告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被告曾广兰的起诉,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瑞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被告刘宏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宏伟偿还借款943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资40000元,约定月息8分,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1月份再次向原告借款543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再次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手中无钱为由推辞,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还款义务,完全失去了诚实和信用。原告提供借条2张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条是本被告写的,2014年8月份本被告拿40000元给原告合伙做黄沙、石子生意,2015年不到8月份就结束了,期间产生利润,我去原告处拿钱周转,原告让本被告写条,本被告就给原告写的40000元借条。54300元,是一个叫王福的找原告借钱,因为本被告和原告合伙,原告找本被告说这个事,本被告同意了,王福给本被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钱也还给本被告了,所以本被告给原告打了张54300元的条子,其中4300元是本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所以就写一起了。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拿了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盛瑞亨肆万元整(40000)2014年11月4日刘宏伟”。后于2015年1月24日,因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瑞亨伍万肆仟叁佰元整(54300)刘宏伟2015年1月24日”。该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间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瑞亨欠款94300元;二、驳回原告盛瑞亨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