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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温小春、杨毅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小春,杨毅然,覃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温小春,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杨毅然,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被执行人覃海燕,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申请执行人温小春与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没有履行生效的(2016)桂13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小春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温小春借款及违约金232800元及逾期利息,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792元,执行费3392元,合计240984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杨毅然、覃海燕的银行存款、地产、房产、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玉养审判员  武毅章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俊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