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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理成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理成,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47号原告白理成,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久明,所长。委托代理人钞武,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白理成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理成,被告车管所委托代理人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原告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检验合格报告单至被告单位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原告所有的车辆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对本人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白理成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检验合格报告单至被告单位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车辆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对本人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法律规定,对机动车的年审工作只是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并非对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其认为,车辆的违法行为是否处理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是否达到相关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回复》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车辆具备行驶证,交通强制保险单,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2.抽号单;3.机动车牌证申请表;4.尾气检测报告;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6.交强险保单。被告车管所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对其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书面申请,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不予受理或者拒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二、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年检时需要填写的申请表,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及工程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三、按照《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为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四、《机动车登记规定》虽是部门规章,但该规定是以《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就具体执法程序和细节性问题作出的规定,且与《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院的答复不矛盾。五、《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被告必须按照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六、从《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以及其社会效果来看,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先行消除违法记录然后才能发放合格标志的规定是符合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序良俗的法制精神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终极目标的。原告的诉请依据交通安全法第13条,被告与原告对13条的法律理解不同,句号为一层意思为表达完毕。第一句意思是哪些车辆应该进行车辆检测。第二句意思是规定了机动车检验的机构如何对车辆进行检测。第三句意思是对公安机关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检验不等于发检验合格标志,检测机构不等同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依据第13条起诉,将第二句和��三句的意思混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要求,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先行消除违法记录再行发放合格标志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人民警察法》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船税纳税证明、检验合格报告单至被告单位书面申请领取机动��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原告所有的车辆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对其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原告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船税纳税证明、检验合格报告单至被告单位书面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告以车辆有违章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检验合格证违反了此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向原告所有的XX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玲莉代理审判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