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保安与杨少勇、杨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安,杨少勇,杨绍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962号原告:刘保安,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杨少勇,又名杨绍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杨绍先,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3日,住淅川县。原告刘保安与被告杨少勇、杨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杨少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绍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8月25日之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绍先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少勇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绍先为担保人。利息按月息5分结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少勇、杨绍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少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绍先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绍先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绍先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少勇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5分,被告杨绍先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后,借款利息被告杨少勇按月息5分付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2.5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少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绍先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杨少勇请求偿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少勇提供借款,被告杨少勇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绍先亦应在杨少勇不及时、足额还款时,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少勇已向原告按月息5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万元),因付息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5个月的利息应为1.5万元,多付的1万元利息应冲抵本金,即截至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应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之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绍先按照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少勇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安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保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刘保安负担125元,被告杨绍先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