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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629、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629、677号原告(被告):刘国良,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兴,系经理。原告刘国良与被告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及原告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刘国良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告(原告)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华兴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华兴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856元。其中护理费14860.86元;误工费46902.4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4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伤残补助金40648.7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0648.7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395.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由华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春天开始,刘国良便在华兴公司工作,负责装卸啤酒饮料,刘国良与华兴公司是长期劳动关系。2015年5月28日,刘国良随车去公主岭市果树农场批发点送啤酒,卸完啤酒后在装空啤酒箱时因将钢丝绳甩到高压线上而触电被烧伤。刘国良伤后被送往长春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华兴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刘国良被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6日经公主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国良之伤已构成伤残七级。经刘国良申请,2017年2月17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兴公司给付刘国良各项经济损失149557.6元。刘国良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华兴公司不承担赔偿刘国良经济损失的责任;2、诉讼费由刘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国良大约是2013年3月开始在华兴公司作装卸工作,双方属于承揽服务关系,刘国良挣计件工资,由华兴公司给开支,有活就来,没活就走。这次是华兴公司雇案外人孙某某的车拉啤酒,孙某某雇的刘国良,给刘国良的工钱也是从雇孙某某车的运费里扣,由华兴公司给刘国良。所以刘国良受伤华兴公司不应赔偿,孙某某车辆停放的有过错,刘国良自己也有过错,高压线的安装不符合规定,应该追加国网供电公司为被告。刘国良伤后华兴公司已经垫付了2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开始,刘国良开始在华兴公司作装卸工作,负责装卸啤酒饮料,挣计件工资。2015年5月28日,华兴公司雇案外人孙某某的车往公主岭市果树农场批发点送啤酒,刘国良随车去卸啤酒,卸完啤酒后在装空啤酒箱时因将钢丝绳甩到高压线上而触电被烧伤。刘国良伤后被送往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电烧伤14%Ⅲ°、11%Ⅳ°、3%全身多处。2015年12月刘国良被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6日经公主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国良之伤已构成伤残七级。经刘国良申请,2017年2月17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兴公司给付刘国良各项经济损失149557.6元,刘国良和华兴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9日刘国良入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二次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7108.3元。刘国良伤后华兴公司已支付给刘国良22万元。对刘国良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1万元、门诊及其他外购药费等15070元(其中3000元无凭证)、二次住院医疗费17108.3元华兴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国良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国良在华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公主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国良残疾程度为七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兴公司未为刘国良缴纳社会保险,刘国良请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华兴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国良支付费用。刘国良为计件工资,双方虽都未能提供刘国良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但都认可刘国良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刘国良月工资标准可按3000元计算。综合本案案情,刘国良此次受伤,请求华兴公司赔偿的损失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1、刘国良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1000元、门诊费等15070元以及二次住院医疗费17108.3元,以上合计223178.3元,华兴公司予以认可并已支付220000元,剩余3178.3元华兴公司应予支付。2、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刘国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个月×2834.58元/月+20天×130.32元/天=13944.7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43天×(2834.58元÷21.75)】×10%=1863.65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刘国良自2015年5月28日受伤至2017年3月28日二次治疗结束,暂停工作期间超过12个月,故此,刘国良停工留薪期可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刘国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5、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故刘国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刘国良请求华兴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刘国良与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国良医疗费317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44.72元、伙食补助费1863.65元;三、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国良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12个月×3000元);四、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国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13个月×3000元);五、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国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13个月×3000元);六、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国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11个月×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9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刘国良和公主岭市华兴酒业饮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正龙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