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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秋发与周立波、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秋发,周立波,阳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468号原告:韦秋发,男,壮族,1965年7月17日生,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波,男,壮族,1981年9月16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被告:阳勇,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广西阳朔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罗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海涌,该公司员工。原告韦秋发与被告周立波、阳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秋发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周立波、阳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韦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846.10元中的1万元;对该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112846.10元,由被告赔偿40%即45138.44元,由于被告周立波已经赔付了63646.10元,因此被告周立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损失无需再对原告作出实际赔偿。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980.56元。三、判决对被告周立波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9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金宝往白沙方向经县道0990行驶至县道0990线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途中临时停靠车道由被告周立波驾驶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8646.1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硬膜外、下出血;2、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出血;4、多发性面颅骨骨折;5、左侧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不适随诊;2、全休3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元整)。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016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8646.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76.16元,误工费7820.4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76826.66元,扣除周立波给付的63646元,尚有113180.56元没有赔付。桂C×××××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立波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明确,我们也垫付了钱,赔偿方面由保险公司赔偿,合法的就赔偿,我们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阳勇辩称,我没有什么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计算金额不准确。根据我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我司只承担30%,而原告在对医疗费的诉请中并未将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在内。所以,我司承担的医疗费为(88646.1元-10000元)×30%+10000元=33593.8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已超过10000元,对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为24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4464元;误工天数为71天,误工费为6603元;原告在伤情治疗结束之前就去鉴定伤残,不合理不合法,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是醉酒驾车且伤残鉴定不合法,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韦秋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周立波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病危重通知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非常严重,一度生命垂危。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和因本案事故受到损伤的伤情。6、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阳朔医院住院支付了88640.1元的医疗费用。7、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付了700元鉴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周立波、阳勇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两张、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两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立波、阳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根据出院医嘱,韦秋发的治疗尚未结束,进行伤情鉴定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8,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周立波及阳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1、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该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条r款的规定评定,伤者颅骨缺损面积达108平方厘米,无论伤者治疗是否结束,其颅骨缺损均无法改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查明伤残等级,支付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31日9时许,韦秋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金宝往白沙方向经县道0990线行驶至县道0990线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途中临时停靠于车道上由被告周立波驾驶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秋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秋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周立波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韦秋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8646.1元,其中被告周立波垫付医疗费63646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硬膜外、下出血;2、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硬膜下出血;4、多发性面颅骨骨折;5、左侧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不适随诊;2、全休2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元整);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016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韦秋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阳勇,周立波是阳勇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16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16时止,保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主要争议:1、对本案损失如何承担及承担比例;2、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一、对本案损失如何承担及承担比例。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民事纠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首先,需明确双方的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因周立波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次要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周立波应当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韦秋发无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韦秋发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周立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韦秋发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周立波是阳勇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为阳勇提供劳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立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勇承担。由于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周立波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周立波、阳勇赔偿原告损失,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除原告住院医疗费外,还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8646.1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两项合计1186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3、营养费。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休息2个月,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2人护理24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损失,请求按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护理费计算为44684元/365天×24天×2人=5876.2元。5、误工费。原告已鉴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日期从事故发生(2016年8月31日)到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2016年11月20日)计算,计误工天数为82天,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83元/365天×82天=763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0年×9467元×10%=18934元。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一种财产损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法律明令禁止,具有严重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及护理人员出院回家及到桂林鉴定伤残等级,均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155790.8元,其中1、2、3项合计122246.1元,第4、5、6、7、9合计33544.7元。按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1、2、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12246.1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周立波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112246.1元×30%=33673.83元。第4、5、6、7、9项合计3354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责任限额内11万元内,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7218.53元(10000元+33544.7元+33673.83元=77218.53元)。对于被告周立波垫付的医疗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秋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77218.53元。二、驳回原告韦秋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韦秋发负担490元,被告周立波、阳勇负担2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