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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建清、周先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清,周先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清,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桃,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方某(系被上诉人周先桃之妻),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童南路***号***室(A-401)。代表人:毛益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科勇,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林建清因与被上诉人周先桃、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建清驾驶浙B×××××号牌车辆经浙江省宁波市朱雀新村内无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丽花园处,与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的由原告周先桃驾驶的鄞州472912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清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024.54元。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10元。2015年6月,原告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甬诚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详见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经开颅手术治疗后(面积为120cm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后期可能出现癫痫等并发症,建议门诊复诊,密切观察病情,后续医疗费的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70元。2016年6月,原告方又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甬诚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伤后并发外伤性癫痫,反复发作,经治疗后,目前癫痫症状仍未完全控制,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详见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经开颅手术治疗后(面积为120cm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出现癫痫等并发症,建议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后续医疗费的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70元。另外,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备注,“本所出具的甬诚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以本次鉴定意见为准”。另查明,原告周先桃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协议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劳务工资为1650元/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15日所发工资为2000元、2014年8月18日所发工资为2000元、2014年9月16日所发工资为1566.70元。原告父亲周南山,出生于1929年10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共育有原告和周蟠桃两个儿子。因被告林建清对原告因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癫痫造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先桃在2014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医疗后继发癫痫、经药物控制效果不理想、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林建清为此预付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6024.54元、残疾赔偿金550889.76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520629.76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60元)、误工费18433.30元、护理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80元(不包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237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809307.60元。事发后,被告林建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1994.94元、其他费用8400元,共计130394.9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原审原告周先桃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林建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1.20元、残疾赔偿金650787.20元(20年×68%×4785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260元(父亲:5年×17800元/年/2人×68%)、误工费46116.80元(按23个月13天、每月1968元计算)、护理费16770元(住院期间108天×130元/天=14040元,出院期间42天×65元/天=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08天×35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鉴定费67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808985.20元;二、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审原告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14029.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3169.12元(17年×68%×47852元/年)、误工费变更为20795.20元(1968元/月÷30天/月×317天,按10个月零17天计算),变更后的损失总金额为686045.52元(注:原审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685853.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00元,最终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677819.62元(注:原审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677453.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周先桃因本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809307.6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其余188707.60元由被告林建清承担,被告林建清和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款项可予抵扣。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先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206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先桃医疗费186024.54元(196024.54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5162.16元、误工费18433.30元、护理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20600元,与已垫付的60000元相抵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周先桃56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建清赔偿原告周先桃残疾赔偿金180727.60元(550889.76元-95000元-275162.1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380元,合计188707.60元,与已垫付的130394.94元相抵后,被告林建清尚应赔偿原告5831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先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建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原告周先桃负担294元,由被告林建清负担4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该院指定账户);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建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建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公安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未进行详细调查,忽略对事故具有重大影响的两辆违停车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周先桃因癫痫症状未完全控制,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周先桃的伤情不符合《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所规定的评定五级伤残的条件,故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不规范以及不科学的,不应被采纳。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先桃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先桃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交警大队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是在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原审法院摇号决定,该鉴定结论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3.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工资单以及社会保险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周先桃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鉴定后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对被上诉人周先桃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劳务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癫痫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癫痫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均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癫痫经过两次鉴定均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上诉人林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