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晏某与张某、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张某,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本案一审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直接要求返还租赁价款,上诉人也是按照其书面起诉状提出了答辩意见,可是一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为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上诉人留出针对新诉求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虽然鞠某与上诉人分居多年,但也经常联系,对于涉案房屋租赁事宜,是在经过鞠某同意的基础上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鞠某对租赁事项完全知情,只是鉴于所有租赁费用全部用于清理原租赁户和支付欠款、整理租赁场地等,根本没有剩余,鞠某才没有收取该费用。所以,原审认定鞠某不知情是错误的。2、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时,上诉人就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了被上诉人张某,其是在确定和明知该房产系上诉人夫妻双方财产,出租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才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所以,被上诉人鞠某自己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本案承租人。3、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根本没有任何人妨碍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管理,据说鞠某只是给被上诉人张某打了个电话,而没有事实的阻止行为,一审原告所称的违约只是担心而已,并没有实际发生,租赁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所以,被上诉人张某的担心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不应给予支持。4、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医疗垃圾的处理和下水道改造等成本严重超出其预期等,而非其本案中所称的理由。所以出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合同不应随便解除。三、被上诉人张某所租赁的范围原是出租人经营的超市,在合同签订之前,其以”对面是其药店,方便经营”为由,极力要求上诉人与他人毁约将该范围出租给她,并积极支付租赁费用,用以共同赶走超市的联营户和清理场地,于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立即为联营户支付了相关费用37万元,被上诉人张某也立即进行施工,将超市与其经营使用范围进行隔离,造成了超市一个月不能正常营业,同时,还为给被上诉人提供方便,花费4.5万元改造了消防管道,自己超市装修花费近10万元,对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进行上述投入等事实,上诉人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所以,涉案租赁合同不能轻易解除,否则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款(二)项最关键的一句话就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乃至2016年12月21日法官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都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鞠某名下但是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违反《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断章取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出租人一方无任何违约事实,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晏某收取的租金已经用于给张某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租赁场地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解除合同,也不应由晏某一人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涉案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租金减去为履行租赁合同的支出剩余部分应由鞠某和晏某共同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原审张某以原告的身份将鞠某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判决鞠某不承担责任,对此判决张某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证明张某不再向鞠某主张权利。二、晏某与张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经过鞠某的同意,鞠某并不知情。因涉案房屋在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余万元,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鞠某不同意出租涉案房屋。同时,合同签订后,张某将房租费50万元直接给付了晏某,且该50万元没有用于双方生活支出,鞠某没有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鞠某、晏某立即返还原告租金50万元;2、鞠某、晏某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3、鞠某、晏某支付原告损失费10万元;4、鞠某、晏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晏某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承租位于××区轴至J-A轴、二层整个楼层、后院二楼二层全部、后院二楼一层三间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租金每年50万元,2021年后每年递增10%租金,双方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张某已将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租金50万元交给晏某,晏某为张某出具了收据一枚。张某在对承租房屋装修过程中,鞠某以其不同意出租为由阻止张某施工。现张某要求:1、解除张某与晏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鞠某、晏某返还张某租金50万元;3、鞠某、晏某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2%计息至租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鞠某、晏某支付张某损失费10万元;5、鞠某、晏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张某、鞠某、晏某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晏某与鞠某于1977年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名男孩,现均已成年。2016年10月9日晏某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6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又查明,鑫隆商厦一、二层的产权登记在鞠某名下,系鞠某与晏某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出租前由晏某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鞠某、晏某的共同财产,晏某将其出租,租期长达10年,其行为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行为,理应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可以独自决定。晏某未经鞠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某,其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且未经鞠某追认同意,故该合同不是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因鞠某阻止张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致使张某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已向晏某履行了支付50万元租金的合同义务,晏某亦认可已收取此款,且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共同生活,理应由其自行返还。故对张某要求鞠某、晏某返还租金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张某要求鞠某、晏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晏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张某要求鞠某、晏某支付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晏某于2016年9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租金5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由于上诉人晏某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晏某主张,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鞠某是清楚的,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被上诉人鞠某阻止的情形,合同不应当解除。对此,被上诉人鞠某主张晏某在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经过鞠某的同意,鞠某对出租涉案房屋并不知情,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租此房屋。故上诉人晏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晏某还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收取的房租费应由鞠某与其共同返还。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晏某和张某,鞠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且鞠某否认晏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时,曾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涉案房租费的收取人亦是晏某本人,晏某认可所收租金主要用于腾退房屋,并未主张用于双方生活支出。故本院对晏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晏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晏某、被上诉人张某、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