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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明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梁明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251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辽宁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陵,系该公司职员。
 
 
 
 
 被 告
 
 
 梁明臣,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35元/平方米,被告位于该小区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路1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未交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 
 
 
 房 屋 面 积
 
 
 51.21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每月每平方米1.35元
 
 
 欠 费 时 间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 该小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计算,原告所诉期间被告欠交物业费金额应为1014元,本院支持101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属开发遗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房屋开发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质量、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尤其应加强园区绿化、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与业主共同打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被告梁明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物业费10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明臣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