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边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50号原告:马荣,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011971********,汉族,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乡西六村九社。被告:边明海,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78********,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临泽县新华镇华兴村一社**号,现住临泽县绿岛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马荣与被告边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羊款297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养殖户。201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羊只,拖欠货款2977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边明海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荣系养殖户。201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羊只,拖欠货款2977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羊只,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明海给付原告马荣货款29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边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