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修葵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熊厚珍,邓修葵,邓尚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849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8664716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1037031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世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厚珍,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修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尚伦,男,出生1950年1月2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邓修葵,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龙公司),熊厚珍,邓尚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修葵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邓修葵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胥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存春和代理审判员程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丰银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岚岚,被告奎龙公司、熊厚珍、邓修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尚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奎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20884.6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7.7%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二、被告邓修葵、熊厚珍为此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奎龙公司提供抵押的存货和被告邓尚伦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各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7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奎龙公司签订了《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被告奎龙公司可向原告由进行最高不超过3800000元的人民币定期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被告熊厚珍和被告邓秀葵以个人保证形式承诺对被告奎龙公司向原告的贷款行为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尚伦为被告奎龙公司所贷款提供房屋为其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放款后,被告奎龙公司除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分三次偿还本金,2016年6月20日该期,被告奎龙公司只支付了4311.45元利息,并未支付当期应该归还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根据与被告奎龙公司所签订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违约事件12条约定:如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新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一般授信条款8.1条约定借款人因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原告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有借款人全额补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奎龙公司、熊厚珍、邓秀葵辩称:1、对3800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违约利息与约定的固定利率不是同一个算法,希望法庭核实;2、被告熊厚珍和邓修葵虽然签订了担保协议,但是协议与授信函的关系尚不能证实是针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个人担保上面的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相符,尽管该金额高于3800000元,也不能直接证明该金额与本案有关;3、本案属于给付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抵押合同上只有邓尚伦的签字,没有其妻子的签字,应该追加邓尚伦的妻子作为本案第三人;4、对存货抵押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抵押目的。被告邓尚伦未答辩。原告汇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股东会决议、股东架构图、董事会成员名单。拟证明:原告贷款3800000元给被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利息等(详见合同的13页8.1条、第8页第2项规定和合同14页H项),本次贷款经被告奎龙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四、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拟证明:被告指定还款账户(详见合同),此账户系被告1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五、利息信、贷款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应当还款的时间和被告实际还款的情况,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元和利息20844.66元。六、单个个人保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邓修葵和熊厚珍对被告奎龙公司的本次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房产证、房地产一般抵押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尚伦为被告奎龙公司的该笔借款,用房屋提供担保,其担保项目内包含被告奎龙公司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八、浮动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拟证明:被告奎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存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原告对此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次债务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76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中《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约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授信函的内容没有合法性,对银行授信部分的表述不符合公平原则,缺乏诚信和公平;对合同第1页最下面的内容认为表述矛盾,缺乏公平;合同第4页的承诺保证不合法;违约利率约定表述有歧义。对股东会决议、股东架构图、董事会成员名单、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个个人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对利息信、贷款交易记录的贷款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还款额现在答辩人不确定,要以答辩人方提交的数据核对为准;对房产证、房地产一般抵押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邓尚伦签的,答辩人与他未取得联系;对浮动抵押协议的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抵押详情有异议,因为没有具体明确,只有存货量,没有进行估价;对动产抵押登记书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用照片和录音录像进行登记,没有交给有关部门存放保管;对重庆市工商局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认为该证据不起证明作用,专用章不可能盖在网上的;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无异议。被告奎龙公司、邓秀葵、熊厚珍、邓尚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奎龙公司签订了《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双方在《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借款金额3800000元,期限1年;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率为年利率7.7%;还款分三期,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2800000元,在每个还款日被告奎龙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授信项下的提款以及所有相应的利息和费用;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计收取利息,直至本清为止;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奎龙公司全额补偿;如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一经发生,则原告有权取消授信,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授信项下的所有未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及其他)等。该授信函经被告奎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接受该授信函的条款,并有原告和被告奎龙公司的签名和盖章。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修葵、熊厚珍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保证最高限额418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等。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奎龙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奎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将自身所有的产品(启动杆40000件,变档杆50000件,价值共计4000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456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内就担保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奎龙公司承诺在该担保债务到期应付之日支付并清偿该等担保债务,并且确认,除非抵押权人另有书面同意,该等担保债务在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出索偿请求时为立即到期应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奎龙公司同日在大足区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尚伦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以被告邓尚伦所有的房屋对本案被告奎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00000元以及利息、律师费以及实现该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等,抵押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如约向被告奎龙公司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被告奎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五期利息,但第六期应当归还的利息为25196.11元,该期应当归还本金50万元,而奎龙公司实际归还利息4311.45元,尚欠20884.66元利息未付。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来院,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7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奎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20884.6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7.7%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二、被告邓修葵、熊厚珍为此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奎龙公司提供抵押的存货和被告邓尚伦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各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7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奎龙公司为向原告汇丰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奎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奎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7.7%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对原告以3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为贷款本金第一次还款日,违约利息应从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确认违约利息以3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本案被告邓修葵、熊厚珍就该笔贷款出具了个人保证书,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修葵、熊厚珍对被告奎龙公司的此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被告邓尚伦抵押的房产及被告奎龙公司用于抵押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奎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了将该公司的存货设置抵押作为对奎龙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担保,并在大足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被告邓尚伦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作为对奎龙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担保,也在大足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聘请律师追收贷款产生律师费7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重庆奎龙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熊厚珍、邓修葵以及邓尚伦对本案中原告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20884.6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7.7%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邓修葵、熊厚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以4180000元为限)。三、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奎龙公司提供抵押的产品存货(启动杆40000件,变档杆50000件)在其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额以4560000元为限)。四、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邓尚伦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北环二路127号房屋(权证编号210房地证2015字第095**号)、129号房屋(权证编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7941号)在其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由被告邓修葵,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熊厚珍、邓修葵、邓尚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60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8元,由被告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熊厚珍、邓修葵、邓尚伦负担。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邓修葵,重庆市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熊厚珍、邓尚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胥 杰审 判 员 张存春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