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纪昭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霞,崔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霞,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东方国际汽配城*******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巷**号新华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人(原审原告):纪昭芳,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公园街4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增光,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张彩霞因与被上诉人纪昭芳、原审被告崔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被上诉人纪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崔增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崔增光2013年10月离家出走,两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崔增光之间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纪昭芳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纪昭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很明确地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通过在民政局调取的证据,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崔增光共同承担。崔增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纪昭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增光、张彩霞支付纪昭芳借款本金500000元整;2、崔增光、张彩霞支付纪昭芳(2015年8月29日-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062.5元;3、崔增光、张彩霞支付纪昭芳违约金50000元;4、崔增光、张彩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崔增光给纪昭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纪芳伍拾万元正(500000)”。2016年2月4日,纪昭芳(甲方)与崔增光(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协议》,载明“2015年8月29日,由甲方代理人王泽洪汇款账号6210666166007396362向乙方汇款50万元整;乙方收款代理人付雯收款账号6228450890021731310。乙方所借款项应于2016年2月25日向甲方还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月息为1.2);在2016年3月30日向甲方还款本金剩余金额30万元整及利息(月息为1.2)。乙方清偿在上述借款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罚息,并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甲方有权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另查,2015年8月28日,纪昭芳通过王泽洪账号6210666166007396362向付雯账号6228450890021731310汇款500000元。再查,崔增光与张彩霞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增光向纪昭芳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协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崔增光应按照还款保证协议约定向纪昭芳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对纪昭芳要求崔增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纪昭芳向崔增光主张借款期内利息17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增光未按照还款保证协议约定偿还纪昭芳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纪昭芳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崔增光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张彩霞辩称对崔增光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崔增光与张彩霞系夫妻关系,崔增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彩霞应与崔增光共同向纪昭芳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崔增光、张彩霞支付纪昭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崔增光、张彩霞偿付纪昭芳借款利息17062.5元【500000×4.875‰×7个月(2015年8月29日-2016年3月30日)】;三、崔增光、张彩霞偿付纪昭芳违约金50000元(500000×10%)。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彩霞上诉认为崔增光所借款项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崔增光已经离家出走两年有余,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崔增光在其与张彩霞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清偿。张彩霞认为其与崔增光婚姻已经不存续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62元,由张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