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与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83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郭玉强,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郭玉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郭玉山于2003年5月15日、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该两份合同签订后,系用于建设厂房,因急于投产未将该土地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2003年因建厂房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厂需要,于2003年5月15日、10月10日同原告签订《合同书》,租赁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厂房。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为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振兴新桥经济,由新桥村郭玉山向新桥村委申请租赁土地建厂,经新桥村支两委研究,提请党员、三支队伍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甲乙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特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委;二、乙方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郭玉山);三、地理位置:板纸厂东、堰新路北(原老二队大块地);四、使用面积东西宽173米、南北长92.5米,共24亩……。”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振兴新桥经济,由新桥村郭玉山向新桥村委申请租赁土地建厂,经新桥村支两委研究,提请党员、三支队伍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特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册山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二、乙方郭玉山(三才建陶瓷公司);三、地理位置:堰新路北老二队大渠西地;四、征地面积东西长164.07米、南北宽193.75米,共31788.56平方米,计47.68亩……。”上述两份合同书,原、被告分别盖章确认。2017年4月6日,原告依合同书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有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农用土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此案中,该土地系农用地,并未依法转为建设用地,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振兴新桥经济,由新桥村郭玉山向新桥村委申请租赁土地建厂,且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建设了厂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与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2003年5月15日、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