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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会荣与王燕、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荣,王燕,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2248号原告:韩会荣,女,汉族,1956年7月2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府前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540377820。法定代表人:范营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范千宏,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韩会荣与被告王燕、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及赵晓娜、被告王燕、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被告范千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92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支付每日1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王燕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当天共向我借款两笔,分别为130000元和392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日支付。两笔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如未归还,除本金及应付利息外,每日加收违约金100元。王燕第1个月如期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即2015年1月份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燕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燕要求还款,被告王燕于2015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在2015年9月15日前后还韩会荣欠款的本金50%以上”。后被告王燕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认可该两笔借款,并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并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己超过八个月,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不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燕辩称,借韩会荣款的是河北润君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杏彪,原告出借的款打到了侯庆标账户,资金是10万元,出借时我在医院住院;后因我与韩会荣侄女是同学,原告以此为借口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在借条上空了一个人的名字,然后签上我的名字。我没有借韩会荣的钱,钱没打到我账户。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辩称,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只对2015年11月23日的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另一担保人应依法追加为被告,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王燕对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王燕”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借款人是杨杏虎和侯庆标,并提交谅解书一份,但该谅解书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该谅解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燕提交的谅解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王燕当日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问人民币13万元和392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到期未归还,除本金及应付利息外,每日加收违约金1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燕出具证明:“在2015年9月15日前后还韩会荣欠款的本金50%以上”。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燕出具还款计划:“关于2015年1月9号借款(见借款条、两笔借款)本人计划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燕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及还款计划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燕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约定逾期利率为除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外,每日加收违约金100元,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燕应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始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王燕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故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应当对被告王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燕抗辩主张本案借款系杨杏彪、侯庆标所借,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但该谅解书上并没有原告韩会荣的签字或者盖章,被告王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抗辩主张本案应追加另一担保人刘立国为被告,并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燕偿还原告韩会荣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王燕、邢台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千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少军审 判 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