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国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国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1700210250382X。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男,该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学,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川煤六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煤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2015年10月3日在上诉人承建的肥田煤矿A标段库房抬水泥过程中被铲车撞伤右脚。2016年1月25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7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九级可享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其仅主张了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裁决后上诉人再行以此标准起诉到织金县人民法院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一审判决却按照9个月的标准判决明显有误。杨国学答辩称:我于2015年10月3日在肥田煤矿A标段水泥库房抬水泥过程中被铲车撞伤,作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应获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标准应如下: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4424.5=3982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24.5元=2654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24.5元=2654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4424.5元=35396元;5.鉴定费和复查费550元;6.医疗费535.6元,合计129396.1元。当事人双方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川煤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毕节地区月平均工资3638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2015年10月3日在原告承建的肥田煤矿A标段水泥库房抬水泥过程中被铲车撞伤右脚,2016年1月25日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我方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受伤,其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毕节地区月平均工资3638元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杨国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书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诉讼。经质证,被告杨国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国学辩称:我工作受伤及仲裁事实属实,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我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424.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本人实际工资4500元/月计算,其余费用均与仲裁裁决书上相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发票、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及因伤产生鉴定及检查费550元、输液费535.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国学系原告川煤六建职工,于2015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后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8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6]第137号做出仲裁:“一、解除申请人杨国学与被申请人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之间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国学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0元/月×8个月=36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5.5元/月×7个月=27688.5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5.50元/月×6个月=23733.0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55.50元/月×6个月=23733.00元;5.门诊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金额:220.1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及复印件,金额550.00元;以上合计111924.60元。”原告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玖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川煤六建与被告杨国学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玖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可获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川煤六建支付。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所受之伤为玖级伤残,其可获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交被告工资收入证明,应按贵州省2015年度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75元计算,但原告同意按每月3995.5元计算,本院按3995.5元计算被告月工资收入,该项费用为3995.5元/月×9月=35959.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95.5元/月×8月=3196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金额4424.5元/月计算6个月为4424.5元/月×6月=2654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为26547元;5、鉴定费:按庭审双方认可的金额520元计算;8、检查费:按庭审中双方认可金额30元计算;9、医疗费:按庭审中双方认可金额535.6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122103.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令原告川煤六建给付被告杨国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103.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国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221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川煤六建在一审庭审时表明,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按3995.5元计算,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从在庭审中承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按照高于2015年度贵州采矿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作出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仅提出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应以9个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6年9月18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6]第137号做出仲裁在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川煤六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上诉人按照7个月标准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