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0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洁真与王宇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真,王宇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587号原告:李洁真,女,汉族,1949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刘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景,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洁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宇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刘莹,被告王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7日,双方经对账,一致认可被告尚欠30万元,被告向原告补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李洁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6日归还。王宇景2011.8.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被告推诿不愿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举证:一、借条一份;二、光大银行流水一份;三、工商银行流水一份;四、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借给被告和其前任妻子安某两个人的,不应该被告自己偿还,当时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能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从2015年具体记不清楚哪一天了,每个月向原告归还2000元,直到2017年3月份,当时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归还的都是本金。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案外人安某银行账户转款。2011年8月7日,被告王宇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洁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6日还”。该借条下方注明:“8月7日欠息6000元,9月7日(欠息)6000元;10月7日(欠息)6000元;11月6日本金30万元。”被告对注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元;4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5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7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8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9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9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元;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以上共计23800元。审理中,原告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条上注明的标准,该内容由原告书写。原告认为被告还款系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系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6日”,原告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23800元,被告主张系偿还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偿还款项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扣利息在扣本金的顺序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系与他人共同借款,不应由其一人偿还,被告可另案向共同借款人主张,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洁真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王宇景已偿还的23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洁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