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波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孙波乘坐罗某驾驶的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车牌号×××)从四川省成都市回黑龙江省老家。12月18日22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路途经北京市房山区兴礼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波有吸毒前科,对被告人孙波进行尿检,后被告人孙波承认吸毒,并主动交代私自携带毒品乘车回家。民警随后在该车驾驶座椅下方塑料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包及电子称、分装袋等物品。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重量为63.8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孙波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孙波乘坐罗某驾驶的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车牌号×××)从四川省成都市回黑龙江省老家。12月18日22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路途经北京市房山区兴礼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波有吸毒前科,对被告人孙波进行尿检,后被告人孙波承认吸毒,并主动交代私自携带毒品乘车回家。民警随后在该车驾驶座椅下方塑料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包(经称重,重量共计63.81克)及电子称、分装袋等物品。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1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孙波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波供述,证人许某、罗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车辆进出高速信息,高速路收费发票,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波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仅是被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贺亮代理审判员 李凤茹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