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724号原告:刘某,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邵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款53888.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贝子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贝子府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农行贝子府支行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于2016年6月15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888.75元。我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具状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贝子府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一枚,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3888.75元;2、被告与王晶鑫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自己偿还。经审查,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向农行贝子府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农行贝子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888.75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被告邵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888.75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邵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款5388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