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万仁与被告孙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仁,孙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416号原告:徐万仁,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孙昌斌,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徐万仁与被告孙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本金6,415.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昌斌自2015年底从原告处陆续拿走各种建筑材料,累计价款6,415.00元,2015年底,原告数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载明“欠雅峰建材商店材料款”,故本案应当以欠据中所指向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而不应以徐万仁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万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