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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楠与郭志军、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郭志军,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108号原告:李楠。被告:郭志军。被告:苗芬。原告李楠与被告郭志军、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军、苗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郭志军、苗芬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李楠与被告郭志军、苗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给付了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军、苗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楠欠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郭志军苗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楠欠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郭志军、苗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