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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平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辉,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永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平辉伙同“长毛”等人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莲涌东路8巷15号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覃某的摩托车(约价值800元)停放在该出租屋的一楼,黄平辉等人遂合力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侦查,2016年1月2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桥头第三工业区路口附近将黄平辉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自制铁撬棒、自制钥匙。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未能缴回。黄平辉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平辉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竹园叶屋12号出租屋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孔某的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780元)停放在该出租屋一楼楼梯间,黄平辉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三、2016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平辉携带工具窜至东莞市沙田镇泗盛新村A10号出租屋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陈某1的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560元)停放在一楼楼梯间,黄平辉遂将其盗走。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四、2016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平辉携带工具窜至东莞市沙田镇泗盛村126号对面出租屋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罗某的电动车(价值约450元)停放在一楼楼梯间,黄平辉遂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未能缴回。2016年9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旭康住宿105房抓获黄平辉,并在出租屋内搜出一字螺丝头、小电筒、小剪刀等物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覃某、孔某、陈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审讯录像,抓获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平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平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宗盗窃犯罪,被告人黄平辉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其对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颜色等细节的供述均与两案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平辉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宗犯罪。被告人黄平辉称没有实施上述盗窃,之所以能指认现场是因为老乡“洛阳”在上述地点告诉他其有盗窃过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平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覃建文退赔800元、向被害人孔影退赔1780元、向被害人陈真想退赔1560元、向被害人罗学贵退赔450元。三、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一部、KO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