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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浩与白玉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白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313号原告:张浩,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玉文,男,1958年4月28日,蒙古族,大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浩与被告白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按原告张浩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白玉文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且向原告张浩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白玉文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张浩未能向本院重新提供,导致无法向被告白玉文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张浩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退回原告张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金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