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晁自兵、董德珍与汪义文、孙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自兵,董德珍,汪义文,孙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2号原告(反诉被告):晁自兵,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反诉被告):董德珍,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汪义文,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反诉原告):孙业芬,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自兵、董德珍为与被告汪义文、孙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自兵、董德珍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汪义文、被告汪义文、孙业芬的委托代理人许柯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汪义文、孙业芬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清息止,已付款项原告同意从利息中扣除。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于2014年4月28日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1334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2017年1月18日,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1334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8日,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76761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清息止。被告汪义文、孙业芬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合伙关系;1334000元借条是在被答辩人胁迫答辩人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可撤销的借款合同,该笔巨额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经退还被答辩人6笔款项,合计68万元,实际只欠204597元。被答辩人退出合伙关系,答辩人即使同意退伙,也只能退还投资款,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汪义文、孙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分担合伙施工期间各项费用295746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挂靠在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同投资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23#和24#住宅楼工程,约定汪义文是工程主要负责人,各自按照50%的资金进行投入,利润和风险各自承担50%。2012年3月24日汪义文以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六安新天地金属制晶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到2013年12月6日止共欠本金l25593.38元,违约金20094.94元,经起诉和执行,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执行人民币l51036.32元,此款最终由汪义文负担,汪义文另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同时,反诉人支付的管理费用等428457元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诉争是合伙工程撤资引起的清算、欠款,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反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故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晁自兵、董德珍辩称:反诉人所述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不宜合并审理。反诉人所诉请承担的款项均产生于2014年4月28日算账之前,双方账目已结清,反诉人无权要求被反诉人额外支付涉案款项。反诉人诉请承担合伙支出,合伙收入及工程利润反诉人却只字不提,显然未尊重案件事实。因反诉人所起诉的是合伙期间的部分合伙支出款项,没有合伙清算的依据,也无被反诉人出具的条据,所以其诉请不应被支持。原告晁自兵、董德珍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二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义文于2014年4月28日立据借到原告晁自兵1334000元的事实,汪义文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此款,三个月后剩余款按3分月息计算,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借款利息,月利息应按3分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清息止。3、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各投资50%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23#、24#两幢住宅楼工程,案涉1334000元借款系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投资款,二原告退伙后双方对二原告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汪义文当时无钱支付,故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2)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3)证明该工程是以汪义文一个人名义挂靠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实际投资人为二原告和二被告合伙投资承建。4、被告汪义文亲笔签名确认的合伙账目单据交接单一份、收条及附注说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合伙投资单据及账目已全部移交汪义文,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二原告退伙时,二原告共投资1334000元,双方算账后汪义文出具借条确认了投资款数额,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及支付利息。5、银行进账单及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合伙期间汇款给汪义文的事实,其他汇款凭证及收条在汪义文出具借条后全部移交汪义文,现仅留存二份凭证,但可以证明二原告投资合伙及转款给汪义文的事实。6、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该款应判决二被告承担。被告汪义文、孙业芬对原告晁自兵、董德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属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该借条是被告受胁迫订立的,应属可撤销合同,且未实际发生。该借条由汪义文以个人名义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偿还。对证据3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润、风险各自承担50%,同时约定各自安排的管理人员工资各自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包含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5万元工人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衡安国际城注入的投资款总额为706783元。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后期投资款合计为15万元。对证据6无异议,由法院判决。被告汪义文、孙业芬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23#、24#住宅楼,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协议约定汪义文是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利润和风险各担50%,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所安排人员的工资。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当时承建的工程是挂靠在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706783元,被告投入资金743097元。4、收条、转账单,证明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合计68万,实际下欠原告204597元。5、董德珍单方起草的清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本应当由自己承担的管理人员吕长保的5万元工资款也算作被告的借款没有依据。该份单方清单证明了原告实际投资款为884597元。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对被告汪义文、孙业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账目已清算,被告已出具借条,不存在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工人工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挂靠协议是汪义文个人所签,原告未签订。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出具后我方又投入大量资金,至退出时已达1334000元,被告在确认无误后才出具的借条,本金是1334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被告已还款68万元,但部分是利息,部分是本金,下欠的本金是767614.5元,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还款情况计算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草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时间是2014的4月28日,出具清单后我方又对合伙进行了投资,该清单是结算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仅为一个时间段的。反诉原告汪义文、孙业芬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汪义文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汪义文、孙业芬与晁自兵、董德珍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23#、24#住宅楼,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挂靠在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约定汪义文是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利润和风险各担50%,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所安排的管理人员的工资。2、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和凭证(合计金额163036.32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交建安公司管理费凭证7张及其他费用凭证4张(合计金额428457元),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591493元,不能由汪义文一方承担,而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反诉被告晁自兵、董德珍对反诉原告汪义文、孙业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合伙账目已结算,反诉人无权要求被反诉人相关费用开支。证据2部分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不能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执行款的事实。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总造价是8897327.92元,反诉人应提供所有的开支款项方能确定工程盈利或亏损情况,单凭汇总表不能证明其亏损,更不能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关款项。对上交管理费情况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相关凭证无单位财务公章,也不能证明涉及哪个项目的管理费,不能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晁自兵、董德珍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反诉人认可被反诉人总投资款是1334000元,愿意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欠款的事实,当时承诺无论工程盈亏均由反诉人自行承担,我方仅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金,说明合伙账目已清算,不存在承担反诉人的项目开支问题。反诉原告汪义文、孙业芬对反诉被告晁自兵、董德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与证据3、4矛盾。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1《协议》、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说明》、证据5清算清单,予以认定,原告异议的事项并非被告的证明目的。3、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证据2中的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422至17号裁定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中看不出与反诉原、被告合伙事务的关系,不予认定;证据2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应予认定;证据2中上交公司管理费、税费凭证仅2012年1月18日4万元涉及衡安国际城23#、24#号楼,其余收款凭证涉及衡安国际城21#-24#楼;收取的电费等凭证,没有单独显示衡安国际城23#、24#楼支付的款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对反诉被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寿县衡安国际城23#、24#楼发包给汪义文施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2012年2月8日,汪义文作为甲方与晁自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共同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23#、24#楼,双方约定,义务、利润、额外损失各承担50%,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在甲方栏签名为“汪义文、孙叶芬”,在乙方栏签名为“晁斌、董德珍”。嗣后,双方依约履行合伙协议。2012年2月8日,汪义文、晁斌双方确认,汪义文投资743097元,晁斌投资706783元。2012年3月31日,董德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汪义文10万元;2012年4月8日,董德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汪义文5万元。2014年1月23日,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衡安国际城23号楼、24号楼审核价款8897327.92元。2014年4月28日,汪义文出具借条,今借到晁自兵人民币1334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三个月后剩余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该款项包括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0万元,晁自兵安排人员工资5万元以及其他支出款项。2014年5月30日,汪义文支付董德珍13万元;2014年7月7日,汪义文支付晁斌10万元;2014年7月11日,汪义文支付5万元;2014年7月28日,汪义文支付给晁斌10万元;2014年8月8日,汪义文支付董德珍10万元;2014年8月18日,汪义文支付董德珍20万元。另查明,晁自兵、董德珍系夫妻关系;汪义文、孙业芬系夫妻关系。“晁斌”即晁自兵,“孙叶芬”即孙业芬。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所引起,但因原告退出合伙关系而发生,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称受胁迫出具借条,但在胁迫解除后,未及时撤销,其主张借条无效,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合伙期间损失,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义文、孙业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借款254000元、利息400000元共计654000元;二、被告汪义文、孙业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晁自兵、董德珍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254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晁自兵、董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汪义文、孙业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740元,共计27546元,由原告晁自兵、董德珍负担2572元,由被告汪义文、孙业芬负担24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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