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焦苗苗与王小胜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苗苗,王小胜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52号原告:焦苗苗,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王小胜,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原告焦苗苗与被告王小胜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儿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广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承诺我可以随时探望儿子,自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被告对儿子不尽心尽责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我多次要求探望儿子,被告不但不予以协助,而且对我态度十分强硬,拒绝我与儿子相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依法行使探望的权利,且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儿子王某的义务(让儿子每月最后一周周六、周日在原告处逗留式居住)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胜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同居生活,2011年5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但协议未就原告对儿子的探望问题进行约定,在原告要求探望儿了时被告未予协助,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虽未对原告的探望权进行约定,但原告作为母亲对儿子王某探望是法定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探望的时间、方式无法达成协议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苗苗于每年的元旦假期期间和七月份的第一个双休日期间探望儿子王某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焦苗苗负责,被告王小胜应积极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