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景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红,男,1964年4月2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六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景红无证驾驶轿车沿通榆至什花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K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景红静脉血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9.8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郭某、薛某、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景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景红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