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云峰与吴桂珍、张世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峰,吴桂珍,张世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51号原告:孙云峰,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珍,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凤城市石城镇,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世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孙云峰与被告吴桂珍、张世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及被告吴桂珍、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桂珍、张世国将位于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柴禾垛及羊圈迁出。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至2017年,原告承包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曲吕川村八组的鱼塘及周围村集体土地,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二被告堆放柴禾垛并建有羊圈。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将上述妨碍物迁出,现在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承包地块的正常使用。吴桂珍辩称,我买房子时合同的四至明确写着东至水库,因此,我所放柴禾垛、所建羊圈的地方均为我所有,并不是原告所有。这两个地方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从买房子开始我就一直使用,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承包的是鱼塘,并不包括我所放柴禾垛和建羊圈的地方。张世国辩称,我们村里开会签字时说原告承包的是鱼塘,并不包括周围的荒地。原告称这两个地块为他所承包,但是之前刘军承包时并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而且村组也没有通知过我们。原告孙云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整体外兑鱼塘合同、租赁鱼塘及周边荒地定界图及土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辽宁省契纸、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30日,案外人刘军与石湖沟乡曲吕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军自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用位于曲吕川村八组的池塘两个,边界为:铁路边池塘:北至铁路公用地,西至坝路,南至坝路,东至河沟;另一个池塘在铁路边池塘南侧:北至坝路,西至池塘边外流水沟,南至池塘坝(耕地北凸起处),东至河沟。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军、刘张卓签订整体外兑鱼塘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经营至案外人刘军与曲吕川村约定的承租期止。2009年7月13日,曲吕川村委会及第八村民组为原告出具租赁土地定界图。2010年2月7日,曲吕川村委会及第八村民组为原告出具租赁鱼塘及周边荒地定界图。2010年2月10日,经曲吕川村委会和八组全体村民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鱼塘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60年1月1日止,四至边界为,铁路边北池塘:北至铁路公用地,西至坝路,南至坝路,东至河沟;南池塘:北至坝路,西至池塘边水沟,南至鱼塘坝南侧,东至河沟,并附有租赁土地村民意见书。原告租赁土地后,将北鱼塘西侧坝路与鱼塘之间地段临南原低洼处填平,此后二被告在此处搭建羊圈。此前,二被告已在北鱼塘西侧坝路与鱼塘之间地段临北存放有柴禾垛。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通过转包及与曲吕川村村民委员会、曲吕川村八组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使用位于石湖沟乡曲吕川村八组的两个鱼塘及周边荒地,租赁合同对租赁地块的四至边界及租赁期限约定明确,租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租赁期内对该地块已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虽已占有、使用部分地块用于存放柴禾垛及建羊圈,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该地块已取得使用权。二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存放柴禾垛及羊圈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该地块使用权的行使。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将位于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柴禾垛及羊圈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珍、张世国将位于原告孙云峰在石湖沟乡曲吕川村八组所租赁的北鱼塘西侧坝路与鱼塘间的柴禾垛及羊圈从原告租赁范围内迁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