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389佘如艳与张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如艳,张伟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389号原告:佘如艳。被告:张伟敏。原告佘如艳与被告张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欠款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并于2016年2月7日重新出具欠条,但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佘如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张伟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6年2月7日,被告张伟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材款计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正,¥8800。据:张伟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佘如艳货款8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敏负担(原告佘如艳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