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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贵平、周莞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平,周莞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平,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被告人周莞刚,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贵平伙同阿毅骑一辆白色助力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瑞士花园附近,由阿毅骑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杨贵平用夹子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口袋的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二、2017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莞刚伙同周海卫骑一辆白色助力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万豪景苑美联财富酒店前路口,由周海卫骑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周莞刚用夹子盗走被害人曾某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白色小米手机。三、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二人骑一辆白色助力车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汽车南站对面公共汽车站台,由被告人杨贵平骑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周莞刚用夹子盗走被害人高某放在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VIVO牌X9手机。另���明,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调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莞刚处查获并扣押白色助力车一辆(车架号为YMTGACC5EA540906,发动机号为ZY149QMG14540817)、夹子一个,从被告人杨贵平处查获并扣押VIVO牌手机一台。涉案的VIVO牌手机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高某。又查明,被告人杨贵平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曾某、高某陈述;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三起案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莞刚负责下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贵平负责在旁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莞刚、杨贵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二人��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已退出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贵平、周莞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莞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助力车(车架号为YMTGACC5EA540906,发动机号为ZY149QMG14540817)一辆、夹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清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