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李伟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黄克竞大桥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25660G。法定代表人:钟荣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武,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环公司)与被告李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伟武立即向新环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4095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87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64246.39元;二、诉讼费用由李伟武负担。事实与理由:新环公司与李伟武存在业务往来,李伟武向新环公司购买饲料,新环公司依约将饲料交付给李伟武,但李伟武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约定截至2014年2月25日李伟武尚欠新环公司货款本金140959.39元。签订《对账单》后,又签订还款计划“2014年7月还款10000元,年底还款20000元。”但李伟武没有按期偿还欠款,新环公司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伟武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新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新环公司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新环公司向李伟武销售饲料,但李伟武收取了饲料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对账,截至2014年2月25日,李伟武拖欠新环公司饲料款140959.39元,但至今未偿付,故新环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李伟武向新环公司购买饲料及李伟武尚欠新环公司货款140959.39元的事实。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伟武于2014年3月25日在对账单中确认拖欠新环公司饲料款14095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新环公司现主张李伟武支付货款140959.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新环公司与李伟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新环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095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959.39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92元,由被告李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玲审判员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