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小骞、赵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骞,赵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骞,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平,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骞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骞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当时任砖厂会计,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及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农历12月上诉人给付证人赵某10000元,是赵金平亲自打电话说给的,被上诉人赵金平说给砖坯损耗减2%-5%,结果没有兑现。实际欠款17237元(损耗没减),这笔欠款应由田寨砖厂给付,跟上诉人无关,因当时砖厂的章已被国家收回。综上所述,这笔欠款应由田庄砖厂给付,跟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金平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收条证实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砖坯款27237元事实成立。2、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一审既没有追加田寨砖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欠据中没有砖厂盖章,该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证人赵某债务转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所以上诉人该10000元债务转移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坯款372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坯,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砖坯款82237元,后来,被告通过原告之子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砖坯款37237元,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坯款372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之子赵华超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收到被告的10000元货款,通过庭后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称原告曾欠其部分土方款,被告欠原告砖坯款,原告于2015年的农历十二月份要求其向被告要钱10000元,被告亦给付。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给付证人的该笔钱款不属实。因被告对给付该证人的钱款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3】、盐山县圣佛镇田寨第一砖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称其欠原告的砖坯款应由该砖厂给付,其为原告书写的证明及收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砖坯款的数额应为2723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其为原告出具证明及收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应由盐山县圣佛镇田寨第一砖厂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证人的10000元应在被告欠原告的砖坯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砖坯款为2723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坯款27237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平砖坯款27237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平对被告王小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小骞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仅提供了盐山县圣佛镇田寨第一砖厂的营业执行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欠款数额,证人赵某原审中虽出庭作证,但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与证人赵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证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小寨主张实际欠款为1723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王小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