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80号原告:丁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同,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同;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马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马亭亭,现已成年,于2001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隐忍多年,但至今关系也没有缓和。现二人已经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早日判决。马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长达30年,双方的二女儿都快成年了,双方有感情基础和家庭关系。2、双方的小矛盾仅存在于如何教育子女和经营业务,属于人之常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3、本次原告起诉,因双方生活不同意见,并没有真正的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保持家庭的完整继续共同生活。我们结婚时间是在××××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10日生一女孩,取名马亭亭,现已成家;于2001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2。关于原、被告提到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生育了孩子,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抚养问题,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不低于应给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邸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