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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被告佳木斯市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热力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协助办理财产接收。被告: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王献宇,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系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代理人的签字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花,系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代理人的签字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佳木斯市热力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系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一审庭审,辩论,质证,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被告佳木斯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9于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和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田金花、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返还国家基本建设资金1200000元;2.请求判令共同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为1307606.07元,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共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根据政策将其合法拥有的国家建设资金项目——“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的债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热力公司是“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委托放款银行)共分五次向被告热力公司拨款,共计2500000元,用于“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1994年被告热力公司归还1300000元,还欠1200000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和(1999)375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委托放款银行)与各企业解除“借款合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各企业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再根据《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被告热力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确认欠中国节能投资公司1664452.32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464452.32元(至1998年6月1日),该笔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加上从1998年6月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502800元,所以被告热力公司共欠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金1200000元,利息1015252.32元(计算至起诉日)。被告建设局是被告热力公司的上级主管出资单位,被告注销热力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并且通知原告,使得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建设局有义务返还拖欠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建设局辩称:一、被告热力公司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建设局承担资金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行佳木斯支行发放的本金2500000元均由被告热力公司受领,并用于基本建设,被告热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热力公司是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建设局并未申请注销被告热力公司,也从未承诺对被告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原告受让债权对被告热力公司不生效。建行佳木斯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在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前手债权人均未通知被告热力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五、假设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享有民事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建行佳木斯支行发放涉案贷款是在1988年,被告热力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1998年。原告没有提供自1998年至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被告建设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身份。原告所诉的“资金返还”一事发生在1988年,当时贷款2500000元,后陆续返还1300000元,之后此事再无人问津。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并非债权凭证,无法证明与被告热力公司有关。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更名及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热力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热力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原告所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热力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是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热力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更名公告、原告名称更名通知(均为复印件)。旨在证明:最初借款时公司名称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2011年5月6日更名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更名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叫中节投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并认为公告不能作为更名的证据,应当以工商局提供证明材料为准。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公告没有公章,不能作为更名证明材料,并且资料上公章为原告公司所盖。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热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能够查到该公告信息,在互联网上也能查到原告的企业变更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署生效日期,认为转让协议应该有时间,原告应明确转让实际时间,需要证明具体日期。只能证明上述主体转让事实,对现公司不成立。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骑缝章不是一体的。赞同建设局质证意见,转让协议时间应该明确,协议的产生未通知被告热力公司,即使是真的,对热力公司也没有效力。复印件中的骑缝章未体现,所以怀疑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该转让协议未签署转让时间,但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从该项约定看,转让时间应为2010年。该转让协议对被告热力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原告还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三:国家发改委与财政部发布的(1999)375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2003)57号补充通知(复印件)。旨在证明:由国家发改委同财政部发放的本息金额转给中节能有限公司,证据来源于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发的公告,原告复印的;还证明(1999)375号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上述资本建设基金由中节能有限公司使用该资金,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建设局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其要求提供原件,对文件内容来说都是要求中节能公司履行出资职能,此份证据起不到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对热力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建行文件起不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只是一个内部文件,对外无效力。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1、此份文件受中节能公司请示批示内容原告未出示,其提供的批复应该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2、对批复产生情况不清楚,若涉及热力公司,应有明确说法,如债权关系说明,所以不具有确认债权和公告的作用;3、对建行的文件说明并未说明热力公司债权归属问题,需要原告补充,此文件于2003年下发,原告未提供中节投与热力公司债权手续。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备注栏中写明:“94年10月14日直接归还中国节能投资公司70万元”,结合证据四,能够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确认1998年6月1日热力公司投资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已还原告1300000元,尚欠1200000元本金。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以热力公司为准。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并称借款2500000元是事实,还款1300000元也是事实,还欠1200000元也是事实,但对是否是欠原告的有异议,称债权转让被告不知道,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热力公司所借资金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市级拨款限额申请书五份合计2500000元,一张电汇凭证回单,两张进账单(复印件,复印于中国建设银行)。旨在证明:给被告热力公司共拨款2500000元,已偿还1300000元本金,剩余120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要求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同城建局,此外称限额拨款单是热力公司与建行做的,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系。并称确有此事,是热力公司与建行之间的往来。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因热力公司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六: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文件(均为复印件),来源于网上公告。旨在证明:合同内债权债务有六个月期限,原告在2013年时发函给被告确认,被告在六个月内未回函确认,所以原告有诉讼权利,未过诉讼期限,最高院通知明确法律诉讼时效。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份通知核心目的是转增国家资本金,用资企业应积极配合确权工作,原告未向热力公司主张过增资要求,所以不存在确认的问题。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应作为证据,只是一种指导文件,核心应如上所述,企业与企业间债权不受该诉讼时限约束,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国务院国资委、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通知及最高院的通知,被告对证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是否未超过诉讼时效,还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七:工商档案材料(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复印于佳木斯市工商局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旨在证明:热力公司已经被吊销工商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证明其如何登记、年检、清算。其清算时未通知原告清理债权、债务,而主管部门同意清算;证明2008年时热力公司已经停业,2009年时已经进行清算。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1、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热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存在被注销的事实;2、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热力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吊销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出注销有本质区别,热力公司还存在法人资格,对热力公司停业一事不符合事实,证明写明佳木斯市领导办公室说明热力公司具备资质,并在2008年仍在经营,所以不存在清算的说法。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热力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注销,其法人资格仍存在,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八(复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原告与热力公司确认了债务关系,债务的金额为1611015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以热力公司为准。但是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热力公司无权签署该协议,只能由热力公司的出资人即建委来签署,所以无效。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协议书的公章和经营基金项目表的公章不一致,所以至少有一个是虚假的,因此应该确认这两份证据为无效证据,因为这两个证据均为原告提供。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书中甲方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并非原告,该协议书上加盖的热力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上加盖的热力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佳木斯市热力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分决定书、企业登记档案(共10页)。旨在证明:1、热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仍然存在,热力公司目前正处在清理债权、债务阶段;2、热力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经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恢复正常经营,至今企业一直存续;3、热力公司经工商管理局批准,经营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4、热力公司处于清理债权、债务阶段;5、刘玉斌从2008年5月30日起一直担任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期间中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向热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许可经营项目、经营项目清理债权、债务的主体有异议;2、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其就应不存在法人主体资格,且被告热力公司2009年已经进行清算,其应于2009年已经完成了该年度债务清算;3、对于企业法人登记审核表,原登记项目中其已经处于停产、停业,而热力公司欠原告的款是于2008年之前发生的,被告热力公司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返回相应贷款,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2006年其恢复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有故意拖欠返回欠款的嫌疑,希望法院作出处罚。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热力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被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建设局欲证明的问题。被告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热力公司是被吊销执照而非注销,且经营截止时间到2016年。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设局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建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热力公司旨在证明其是被吊销执照而非注销,且经营截止时间到2016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热力公司是“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1988年5月至10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委托放款银行)共分五次向被告热力公司发放基建基金贷款共计2500000元,用于“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1994年被告热力公司归还1300000元,尚欠1200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未还。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和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建投(2003)57号补充通知,将包括热力公司在内的316个单位使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的贷款本息余额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基本金,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2010年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热力公司产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产权权益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或原告通知过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产权权益后至起诉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另查明,热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2月20日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2、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对二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热力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存在;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建行佳木斯市支行发放给热力公司的贷款剩余本息,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和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建投(2003)57号补充通知,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基本金,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该公司于2010年又将其取得的热力公司产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产权权益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或原告通知过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受让涉案权益,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3、热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4、原告于2010年受让涉案债权后,该债权即成为普通债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受让产权权益后至起诉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声人民陪审员  郭思佳人民陪审员  任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