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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绍凡与王章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凡,王章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361号原告:杨绍凡,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章友,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杨绍凡诉被告王章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从2010年7月7日起按照100元/天支付资金使用费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茂县羌族博物馆做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5000元。2010年7月7日在茂县劳动局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7月7日支付欠款,并按照100元/天支付资金使用费。因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后撤诉,之后又找到被告家人进行催收,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章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杨绍凡为证明其诉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院出示了欠条、(2011)合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书、张福明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杨绍凡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茂县羌族博物馆务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50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王章友向原告杨绍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章友2010年7月7日欠到杨绍凡等工人工资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到2010年7月7日付给杨绍凡,如不付每天按100元壹佰元正资金使用费计算。原资条作废。”被告王章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章友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务工工资。被告王章友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00元/天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资金使用费的性质为违约金,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逾期支付按照100元/天支付资金使用费,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为欠款损失的30%。被告王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绍凡工资1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王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燕审 判 员  熊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