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史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史来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410号原告: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明秀坤,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来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史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货款计114,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化肥款,而是分期给付的化肥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因还欠原告的化肥款70,000.00元未给付,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清账,如到期未能结算,自动计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本金,但没有偿还过利息。2016年8月份,原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畅,要求被告结算欠账,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来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7,250.00元及利息28,687.00元(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始至2017年4月12止),并给付后期利息(以本金7,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从2017年4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来君辩称,欠款属实,之前是欠114,000.00元,后来2015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也属实。之后我又陆续还了一些钱,现在欠原告货款7,250.00元属实,关于货款的利息,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关于原告要的7,250.00元货款,当时原告跟我说,卖60吨,每吨给我返点20.00元,卖100元吨,每吨给我返点30.00元。后来我卖了100多吨,但原告没有给我返点钱。现在原告应该把返点钱3,900.00元给我,应当在货款当中扣除返点3,900.00元,但我不同意给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我是在奥丰公司买的化肥,原告与奥丰公司是一家,我卖奥丰公司的黄马挂农药,因为农药不好,我现在赔偿老百姓200,000.00多元,农药款收不上来,所以原告的化肥钱我没有给,因为原告和奥丰公司是一家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货款1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7日内还款,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之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及退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史莱军于2015年4月-5月从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化肥尚有余款70000元(柒万元)未解,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账。如到期未能结算,自动计息(按月息2%计算)。保证人:史来军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退价值13,500.00元的货物,于2016年4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退价值18,850.00元的货物,于2016年7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5,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250.00元未给付。因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250.00元及利息28,687.00元(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始至2017年4月12止),并给付后期利息(以本金7,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从2017年4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75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0.00元属实,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返点3,900.00元,返点应在化肥款中扣除。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释明,如被告申请对还款计划中保证人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需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供视为不鉴定,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还款计划、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化肥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化肥款,现被告拖欠化肥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在还款计划中对给付欠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依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或退货后的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被告主张还款计划中保证人处签字不是其本人,但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款计划下记载了被告还款及退货的数额及日期,并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还款明细,对于还款明细被告仅表示对利息有异议,对还款、退货的数额及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退货的数额及时间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有返点的相关约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来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锦天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50.00元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750.00元为上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