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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镇董广先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昆山市花桥镇董广先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2幢B座1508室,组织机构代码09154667-3。法定代表人洪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花桥镇董广先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陈路西侧、港池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L3590729-7,经营者董广先。申请执行人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花桥镇董广先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32850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无房产、无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胡明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