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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叶发远与刘书怀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怀,杜兵,杜利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异21号案外人:叶发远,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刘书怀,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杜兵,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杜利雄,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在本院执行刘书怀与杜兵、杜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发远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发远称,你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对叶发远不具有约束力。叶发远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件事实不清。叶发远不是被告,没有行使辩论等诉权。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时间较短,双方即离婚,离婚协议中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屋协议归叶发远所有。执行该房屋将使申请人与小孩无家可归。你院在执行刘书怀与杜兵、杜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案外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予以解封并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书怀与杜兵、杜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川0502执恢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兵、杜利雄银行存款人民币153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兵、杜利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杜兵、杜利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经核实,位于江阳区的房屋,产权登记为杜兵、叶发远按份共有,各50%。2016年9月13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本院(2016)川0502执恢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定书一份,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杜兵共有的位于江阳区房屋;二、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查封房产的过户、转移、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3年。现案外人叶发远以杜兵、叶发远于2010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四川省合江县门市和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归叶发远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案外人叶发远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予以解封并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经核实,位于江阳区的房屋,产权登记为杜兵、叶发远按份共有,各50%。本院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叶发远以其《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叶发远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该争议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叶发远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发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明审 判 员  牟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