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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熊美玲、胡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美玲,胡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7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主要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49578。被告:熊美玲,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阿红,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熊美玲、胡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美玲、胡阿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熊美玲、胡阿红(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并因此签订了编号8140611411001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到2019年6月27日止、额度为3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并约定了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熊美玲、胡阿红用共同所有的坐落于c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8140109068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份,分别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90万元、48万元3笔共计438万元贷款,2016年3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60309506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48万元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熊美玲、胡阿红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885573.3元,利息23925.34元,共计3909498.64元(截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熊美玲、胡阿红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艾溪湖××花园××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美玲、胡阿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8140611411001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原告)同意向授信申请人(两被告)提供总额为3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在授信期间内,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负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同意用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艾溪湖××花园××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授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四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四份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合同,且文本一致,不同之处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第一份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8140611411001,合同主要条款:借款人(两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3日起到2017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借款采用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原、被告双方并就本金归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39万元,剩余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贷款转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后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3月9日分别还款3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合同编号仍为8140611411001,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9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到2017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采用本金按月归还计划,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双方就还款方式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5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7年1月10日各还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第二日将90万元转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后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3月9日分别还款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熊美玲签订了第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与前两份合同一致,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起到2018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7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48万元转入被告熊美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份合同的贷款,两被告在归还本金11765.67元之后未再还款。第四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1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8160309506007,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起到2019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7.3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将贷款48万元转入被告熊美玲账户。该份合同的贷款,两被告在归还2661.03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因两被告后两份合同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前两份合同未按约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26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85573.30元、利息231062.21元(含罚息16048.65元、复息8101.9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四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四份、贷款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律师费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偿付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向两被告贷款金额虽然达到了486万元,但后两次贷款是在收回前两次部分贷款后,在授信额度内向两被告发放,故原告发放的贷款额度始终未超过授信额度的范围。因此,原告后两次未收回的贷款在两被告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款项中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准许。被告熊美玲、胡阿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美玲、胡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885573.30元;二、被告熊美玲、胡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231062.21元(含罚息16048.65元、复息8101.94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885573.3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熊美玲、胡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四、若被告熊美玲、胡阿红届期未履行上述三项判决,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熊美玲、胡阿红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青云××路以南××科××住宅楼××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美玲、胡阿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